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黃俊雅、蔡馨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雅 相 對 人 蔡馨誼 黃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僱傭契約關於損害賠償事件所生之爭執,業已於服務保證書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服務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