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奧特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逸勳、鴻昊洋光電有限公司、游瑞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奧特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勳 代 理 人 吳宗華律師 相 對 人 鴻昊洋光電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哲賢律師 特別代理人 游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鴻昊洋光電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瑞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五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鴻昊洋光電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昊洋光電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鴻誠已於訴訟係屬中死亡,而相對人遲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恐有延誤本件訴訟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林鴻誠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死亡,而該公司除林鴻誠別無其他董事,且亦未由股東間互推1人為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法定代理人死亡後,既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遂行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游瑞珠為林鴻誠之配偶,對相對人之公司業務應屬熟悉,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