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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黃禹勛

李俊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黃禹勛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計算式:年終獎金30,000元+慰撫金60,000元=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本件原告李俊義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297元(計算式:年終獎金38,000元+慰撫金60,000元+111年11月20日工資1,297元=99,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核,本件原告李俊義請求工資1,297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李俊義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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