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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另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回復副總經理職位、給付自民國113年1月至4月之工資差額1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內容,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並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回復副總經理職位,其每月薪資亦應由16萬元回復為19萬元,惟聲請人並未確定請求之期間,故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年滿65歲而應予退休之日即123年7月18日止共計10年6月又17日,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差額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其聲請調解之金額即為180萬元(已含113年1至4月之工資差額12萬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另聲請人起訴未據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於法亦有未合。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及補正起訴狀關於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後,按相對人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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