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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徐玉玲

原告
吳承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元、資遣費肆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預告工資參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特休未休工資貳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貳萬貳仟零捌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肆佰參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柒佰參拾柒元(計算式:2,430元×1/3=810元),扣除前已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伍佰元,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參佰壹拾元(計算式:810元-500元=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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