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羅凱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羅凱暘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浩克廚房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經查本件除失業給付外之其餘請求為19,200元(計算式:163,560元-144,360元=19,2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1,770元-6 67元=1,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