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簡永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原 告 簡永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飛宏即電達資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核本件均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 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外,原告僅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但其餘所附證物資料均未提出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命原告提出所附 證物資料之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