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郝璧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郝璧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輝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1,711元(含工資及加班費差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 =333元)。另因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 於訴之聲明欄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於法亦 有未合,亦應一併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