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號
- 原告
- 富檍商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資儀
- 訴訟代理人
- 江赫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晉嘉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