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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5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詹淵仁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莊力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旺福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福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0萬7,440元(含短少工資、延時工資)、醫療費用補償8萬4,735元、原領工資補償3萬1,685元、失能補償164萬9,760元、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41萬7,500元,以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114萬6,471元(含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精神慰撫金80萬元,金額共計533萬7,591元,其中積欠工資20萬7,440元、原領工資補償3萬1,685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3元(計算式:2,540元×2/3=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3萬7,59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93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2,173元(計算式:53,866元—1,693元=52,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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