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旻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旻頷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龍實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提繳壹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肆佰零柒元元(計算式:1,220元×1/3=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參仟肆佰零柒元(計算式:407元+3,000元=3,4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