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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謝宗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財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代墊款4,721元、資遣費1萬5,000元、未提繳勞退損失1萬4,400元,金額共計7萬1,921元,其中工資3萬7,800元、資遣費1萬5,000元、未提繳勞退損失1萬4,400元,合計6萬7,200元部分,依訴訟行為時之法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代墊款4,721元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1,92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乃應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金額,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請求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倘要更正訴之聲明,應併具狀為之,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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