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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陸國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正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預告工資15,000元+資遣費9,375元+特休3天4,500元+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15,000元+妨害勞方名譽精神賠償16,125元=60,000元),及請求返還原告報到時所有簽名文件,此部分原告陳報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6,000元。從而,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0元(計算式:60,000元+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三、經核,本件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3天部分(15,000元+9,375元+4,500元=28,875元,於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四、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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