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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吳幸娥

原告
李雅華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戴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24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3元(計算式:3,970元-2,647元=1,323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63元(計算式:3,000元+1,323元=4,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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