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許姿萍
- 法定代理人曾奕鈞
- 原告林佑儒
- 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林佑儒 被 告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鈞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8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民國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52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5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運長乙職,為求公司行銷事務運作順利,曾多次於任職期間內,以自己之信用卡為被告刷卡代墊行銷及廣告費用,再於公司之工作群組「heya出納組」及「生活出納組」中請款,並由被告將代墊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嗣因被告經營不善,而於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8日間,陸續積欠原告先行刷卡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14筆行銷廣告費用,金額共計524,423元,迄 今仍未返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4,4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為主張,無非係以刷卡明細及工作群組訊息為依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刷卡及請款之事實,惟原告代墊之項目為何?代墊費用是否存在?代墊之債權債務存在於何人之間? 以及兩造有無代墊之意思表示合致等,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予以否認。而原告主張代墊之14筆款項,僅有112年8月4日代墊之56,700元,係兩造於工作群組達成代墊合意後, 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承認目前尚未給付,其餘13筆款項均未證明兩造間有代墊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後,曾於107年4月3日移出勞健保,復於110年10月1日再回到被告任職,擔任 營運長乙職,職務內容為品牌電商之營運及管理,而原告於112年8月4日為被告代墊之GOOGLE廣告費56,700元,曾於同 年8月16日向被告請款,迄今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原 告於112年8月4日之刷卡紀錄,及兩造間工作群組之對話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至198頁),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為佐(見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12年5月至8月間,是否 曾經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以及編號6至14之 款項?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4,423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可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及求償型等三種型態。次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離職前,曾於112年5月至8月間 ,陸續為被告代墊公司之行銷及廣告費用,其代墊費用後向被告請款之模式,係於被告之「生活倉庫 廣告小群」回報 其刷卡儲值之金額,經確認收到加值金額後,原告始於「heya出納組」或「生活出納組」向被告請款,並註明請款事由、代墊金額,以及匯款戶名、匯款帳號等,此有原告刷卡紀錄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234頁)。而原告曾於112年8月4日為被告代墊GOOGLE廣告費56,700元, 並以上述請款模式向被告請款等情,被告亦自承在案(見本 院卷第255頁至256頁),堪認兩造之間確實曾以此模式代墊 並請款行銷、廣告費用,且被告對於「heya出納組」、「生活出納組」及「生活倉庫 廣告小群」為其設立之工作群組 ,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代墊行銷及廣告費用,經由被告委託投放廣告之公司確認收到儲值金額後,即可透過工作群組向被告請款乙節,應為可採。是以,原告為被告刷卡繳納行銷及廣告費用,使被告因而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代繳費用之損失,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堪予認定。 ㈢且查,原告向被告請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4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75頁),其中編號1、編號4至14各筆款項,原告均曾於工作群組中回報代墊費用,並經工作群組內成員以「好的,感謝您」、「確認收到GOOGLE加值了、感謝您」、「有收到了!感謝您」、「兩筆都有收到了!感謝您」、「有確認收到囉!」、「GOOGLE也收到了,感謝您」、「有確認收到了 ,感謝您」、「好的,有確認收到了」等訊息(見本院卷第177頁至234頁),確認已收到代墊款,至於編號2及編號3部分,未見原告於「生活倉庫 廣告小群」中回報代墊款項,亦 無確認已收受款項之訊息,則原告是否確實已為被告代墊該筆行銷及廣告費用,尚非無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4筆之代墊款,其中編號1、編號4至14 筆共計508,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編號2、3之代墊款共計15,557元,未經被告於「生活倉庫 廣告小群」之工作群組中確認已收到款項,難認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乏依據,難以准許。㈣被告固辯稱:兩造之間是否存有代墊之意思表示合致,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伊否認兩造之間有代墊合意及代墊事實存在云云。惟被告既已否認兩造之間有代墊合意,顯見原告主張其代墊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亦為被告所是認,足徵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行銷及廣告費用,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洵堪認定,被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8,866元,乃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08,866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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