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 原告
- 阮文水 NGUYEN VAN THUY
- 原告
- 阮氏絨 NGUYEN THI NHUNG
- 原告
- 范黃達 PHAM HOANG DAT
- 原告
- 農氏平 NONG THI BINH
- 原告
- 丁光省 DINH QUANG THANG
- 原告
- 范文軍 PHAM VAN QUAN
- 原告
- 斐黃安 BUI HOANG AN
- 原告
- 鄧英才 DANG ANH TAI
- 原告
- 阮國慶 NGUYEN QUOC KHANH
- 原告
- 陳文全 TRAN VAN TOAN
- 原告
- 劉文平 LUU VAN BINH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貝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總計」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起訴聲明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9月2日變更及減縮第一項聲明之金額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阮文水等11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食品加工業作業員,然被告於112年11月起開始發生積欠工資的情況,更於113年2月11日通知原告等人自次日起不用上班,即逕行停止營業,並於113年3月起停止給付工資,後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13年2月12日歇業。因被告仍積欠原告等人工資及資遣費,原告等人於113年3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一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勞動部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及函文、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歇業之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434646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9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本舖薪資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年1月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113頁、第191至3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一節,業經提出上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年1月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等影本為證,經核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後均未有薪資轉帳之相關紀錄,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113年1月及2月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1日通知停止營業,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3年2月12日歇業(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自得請求資遣費。惟原告等人工作年資應自其等受僱日期分別起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2月11日止,又對照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及存摺交易明細,原告阮氏絨112年11月工資為29,891元,合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195,922元、原告范黃達2月1日至10日工資為8,861元,合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162,657元、原告農氏平112年9月工資為41,894元,113年1月工資為30,834元,合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240,157元、原告鄧英才112年11月工資為27,727元,112年12月工資36,229元、原告阮國慶2月1日至10日工資為8,861元,合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138,289元、原告劉文平112年12月6日至113年2月11日共68日,是原告阮文水等11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到職日、契約終止日、平均工資、資遣基數以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得請求被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㈢就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2月11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如附表四所示),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