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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謝宛芸
原告
彭志方
原告
張秋惠
原告
陳氏清
原告
謝俊威
原告
洪曉君
原告
阮朝慕
原告
鍾雨慈
原告
黃芳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謝宛芸等9人與貝諾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謝宛芸等9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經核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如附表「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欄所示。準此,原告謝宛芸等9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謝宛芸等9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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