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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劉以全

  • 原告
    林依璇
  • 被告
    項品菲即安朵妃時尚美學館土城分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林依璇 被 告 項品菲即安朵妃時尚美學館土城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本人民國(下同)112年10月 、11月及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資遣費13,500元及預告工資12,000元,共計130,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 卷第11頁,下稱調字卷),嗣於113年8月26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本人民國(下同)112年10月、11月及12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資遣費13,500元及預 告工資12,000元,共計130,500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5月1日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助理,雙方約定薪 資為每月3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月11日。因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發薪日未給付積欠薪資,電話聯繫被告未果,且被告無預警歇業倒閉,致積欠薪資共計105,000元,故原 告於113年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積欠薪資105,000元、 資遣費13,500元及預告工資12,000元,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一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投退保資料、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歇業之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215783號函等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薪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2年10月至12月薪資共計105,000元一節,業經提出上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經核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後均未有薪資轉帳之相關紀錄,被告經 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從112年5月1日至113年1月11日任職於被告,被告 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3年1月11日歇業(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且因被告積欠薪資原告業於113年1月30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與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任職 至113年1月11日止,月薪為35,000元,年資為8月11日,資 遣基數為251/720【計算式:{(8+11/30)/12}÷2】,故原 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12,201元【計算式:35,000元×(251/720)=12,20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㈣就預告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 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任 職於被告至113年1月11日止,年資為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以月薪35,000元計算,平均日薪為1166.66元,被告無預警 歇業未給予原告預告期間,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 工資11,667元(1166.66元x10天,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㈤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3年1月11日歇業(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且原告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8,868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05,000元+資遣費12,201元+預告工資11,667元=128, 868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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