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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耀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佩樺律師
被告
許宏暐
訴訟代理人
李赫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守恆健康事業集團(下稱守恆集團)之一,而被告則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起即在守恆集團任職,擔任全集團醫美儀器之維修工程師,迄至107年5月4日始離職。嗣原告公司接獲客戶溫莉皮膚科診所(下稱溫莉診所)電話告知,被告曾於107年1月間至溫莉診所更換4D馬甲探頭(即「維歐拉」瑞星系統之配件手機,下稱系爭4D馬甲探頭),溫莉診所並於同年3月間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而經原告公司請溫莉診所提供相關資料後,再接獲溫莉診所告知,系爭4D馬甲探頭之機器即「維歐拉」瑞星系統(下稱系爭4D電波馬甲)亦為被告以其母蔡麗滿擔任負責人之宏鑽有限公司(下稱宏鑽公司)名義出售予溫莉診所所屬之健業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健業公司),並依健業公司指示放置在溫莉診所,而系爭4D電波馬甲之價金80萬元支票,亦係由被告簽收。而上開「維歐拉」瑞星系統之進口許可證乃揚智公司(亦屬守恆集團之一)於100年1月12日取得,嗣於101年4月25日連同已購入而未出售之儀器設備一併移轉予原告公司,守恆集團乃「維歐拉」瑞星系統在國內唯一許可進口之廠商,是以本件溫莉診所內之4D電波馬甲及4D馬甲探頭顯然係原告公司所有,被告應係利用進出倉庫之機會予以竊取後售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所涉及之醫美設備為Viora Reaction System維歐拉瑞星系列電波馬甲,主型號為VRE0110,原告並區分為VRE0110-M與VRE0000-000T兩種次型號。馬甲探頭之主型號為VRE2002。105年12月28日原告庫存資料,共有4部電波馬甲、1支電波探頭,於「資產盤點清單」可見有3部VRE0110-M型號與1部VRE0000-000T之電波馬甲經公司領用(即共有4部電波馬甲),另電波探頭僅有1支。而106年12月28日原告庫存資料,共有2部電波馬甲,0支電波探頭,於「資產盤點清單」可見有2部VRE0110-M型號之電波馬甲經公司領用,另已無電波探頭。足認自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2月28日間,原告之庫存資料分別減少1部VRE0000-000T型之電波馬甲,及1部VRE0110-M型之電波馬甲,共2部電波馬甲。然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先以50萬元出售電波馬甲1部予新漾診所,又於106年6月26日,以77萬5千元出售包含電波馬甲1部在內共3部醫美設備予鷺元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鷺元素公司)。

㈡原告所出售之2部電波馬甲,其中序號VR11/01112號(下稱VR11)之電波馬甲為原告之業務洪玉樹於100年出售予亞漾仁愛診所,嗣因亞漾仁愛積欠租金,而由被告交付20萬元予洪玉樹,讓洪玉樹得以20萬元予原告抵償,原告並於105年12月5日,將VR11之所有權移轉予洪玉樹,此為原告所自陳無誤。VR11由洪玉樹取得後,即商請被告出售,而經被告介紹予雅丰時尚診所(下稱雅丰診所)購入,是該VR11目前尚由雅丰診所使用中,並經被告現場拍照確認無誤。另一電波馬甲係被告推薦予鷺元素公司,並經鷺元素公司先於105年間試用滿意,嗣原告業務梁志宏於106年3月間,與鷺元素公司談妥以77萬5千元,出售進行包含該電波馬甲在內共3部醫美設備之交易草約。嗣鷺元素公司後續周轉不善、無力支付上開款項,但仍有購買醫美設備以維持服務能量之需求,恰當時健業公司因試用同系列之電波馬甲(該試用品即為雅丰診所之VR11),確認有購買該系列電波馬甲之需求,故被告遂建議鷺元素公司,將電波馬甲轉售予健業公司用以清償原告,且可保留其餘2部醫美設備,而經鷺元素公司同意。是被告遂與健業公司談妥相關保固需求及價格後,於106年5月30日,由健業公司與宏鑽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以80萬元轉售電波馬甲予健業公司,並約定健業公司先開立支票付款。鷺元素公司確認電波馬甲轉售成功後,方基於106年3月之草約,於106年6月26日透過梁志宏與原告正式簽訂被證6所示之合約,健業公司80萬元支票於106年8月1日兌現後,被告即於106年8月15日現金提領77萬5千元交予梁志宏,作為被證6所示契約之買賣價金。是健業公司所持有之序號VR22/01006之電波馬甲(下稱VR22),應為原告出售予鷺元素公司,再由被告協助轉售予健業公司之電波馬甲。另鷺元素公司亦無法提供保固,且被告承諾可提供保固,故健業公司方與宏鑽公司簽約以獲得保固,該保固並反應在買賣價金之上。是以被告之所以以宏鑽公司之名義與健業公司簽約,主要目的即在提供保固予健業公司。因本件所涉相關交易過程較為複雜,且歷時已達8年之久,且雅丰時尚診所曾同意出借VR11給被告,讓被告提供予健業公司試用,被告確有將VR11交付至健業公司之情事,故誤認VR11係轉售予健業公司,而有所混淆。

㈢至於電波探頭部分,依原告庫存資料之記載方式,均僅有型號與數量之記載,而無序號之記載。另依原告之電波探頭出貨記錄,亦僅有產品代碼、品名規格、數量、價格之記載,並無序號之記載。換言之,原告自電波探頭入庫之管制後至出貨流程,均無序號之記載,原告如何控管哪些序號之電波探頭有出售紀錄?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電波探頭驗收單均係手寫,形式真實性本有可疑。且依原告庫存資料顯示,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前,僅有1支電波探頭,而於106年12月28日前,原告已無任何電波探頭,業如前所述。則被告如何於107年間竊取原告之電波探頭,並於3月出售予健業公司?而且,電波探頭之使用壽命大約6000分鐘,一般診所使用期間僅約半年,而被告於109年前往健業公司維修時,業已發現健業公司之電波探頭均已向新代理商進貨,則原告豈有於107年多年之後,在健業公司取得其所稱遭竊取之電波探頭?故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公司為守恆健康事業集團(下稱守恆集團)之一,而被告則自97年10月1日起即在守恆集團任職,擔任全集團醫美儀器之維修工程師,迄至107年5月4日始離職。

㈡被告曾於107年3月間至溫莉診所更換4D馬甲探頭,溫莉診所並於同年3月間支付現金8萬元予被告(見本院調解卷第53頁)。

㈢106年5月、6月間,被告以其母蔡麗滿擔任負責人之宏鑽公司名義出售系爭4D電波馬甲予溫莉診所所屬之健業公司,並依健業公司指示放置在溫莉診所,而系爭4D電波馬甲之價金80萬元支票,亦係由被告簽收(見本院調解卷第65頁)。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4D電波馬甲部分

1.據原告公司派員前往溫莉診所拍攝系爭4D電波馬甲相關型號、序號資訊後發現,系爭4D電波馬甲之型號:VRE0220、序號:VR22/01006(見本院調解卷第75頁),乃揚智公司於100年3月間向維歐拉公司(Viora Ltd.)購入(見本院調解卷第79至83頁),並於同年4月間驗收入庫(見本院調解卷第85頁),迄今並無出售紀錄。須說明者,揚智公司向維歐拉公司下訂時,係訂購1台110伏特、型號VREO110-111T之“維歐拉“瑞星系統(註:上開型號VREO110即代表110伏特),然因斯時維歐拉公司並無110伏特之“維歐拉“瑞星系統可供出口,故經維歐拉公司與揚智公司溝通後,乃由維歐拉公司提供1台220伏特之“維歐拉“瑞星系統予揚智公司(即系爭序號:VR22/01006之4D電波馬甲,註:前開型號VRE0220即代表220伏特),以代替訂單上之VREO110-111T設備,並於揚智公司驗收入庫後,再由工程師游佳琳將系爭220伏特之4D電波馬甲改為110伏特(參原證11「驗收結果」欄所示,見本院調解卷第85頁),是以揚智公司訂購單及驗收單原電腦打字部分之型號方均載為VREO110-111T,而與系爭4D電波馬甲型號VRE0220不同,然由驗收單之序號欄登載「VR22/01006」可知,該進口之220伏特之“維歐拉“瑞星系統即係爭4D電波馬甲。換言之,原廠之每一台機器均有特定之序號,不同之序號即代表不同之機器。

2.被告雖抗辯「系爭4D電波馬甲係被告推薦予鷺元素公司,並經鷺元素公司先於105年間試用滿意,嗣原告業務梁志宏於106年3月間,與鷺元素公司談妥以77萬5千元,出售進行包含該電波馬甲在內共3部醫美設備之交易草約。嗣鷺元素公司後續周轉不善、無力支付上開款項,但仍有購買醫美設備以維持服務能量之需求,恰當時健業公司因試用同系列之電波馬甲(該試用品即為雅丰診所之VR11),確認有購買該系列電波馬甲之需求,故被告遂建議鷺元素公司,將電波馬甲轉售予健業公司用以清償原告,且可保留其餘2部醫美設備,而經鷺元素公司同意。是被告遂與健業公司談妥相關保固需求及價格後,於106年5月30日,由健業公司與宏鑽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以80萬元轉售電波馬甲予健業公司,並約定健業公司先開立支票付款。鷺元素公司確認電波馬甲轉售成功後,方基於106年3月之草約,於106年6月26日透過梁志宏與原告正式簽訂被證6所示之合約,健業公司80萬元支票於106年8月1日兌現後,被告即於106年8月15日現金提領77萬5千元交予梁志宏,作為被證6所示契約之買賣價金。是健業公司所持有之序號VR22/01006之電波馬甲(下稱VR22),應為原告出售予鷺元素公司,再由被告協助轉售予健業公司之電波馬甲。」云云。惟查,

⑴鷺元素公司先於105年間試用者,型號為VRE0110-M(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與系爭4D電波馬甲型號VRE0000-000T者不同。且系爭4D電波馬甲依原告所述乃屬新品,而原告出售予鷺元素公司之維歐拉瑞星系統乃中古機,有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又依原告購買清單所載,型號VRE0000-000T者每台售價為11,940美元,VRE0110-M者每台售價為9,750美元,兩台成本價差約達台幣6萬元以上(見本院調解卷第79頁)。

⑵被告就所抗辯「原告業務梁志宏於106年3月間,與鷺元素公司談妥以77萬5千元,出售進行包含該電波主機在內共3部醫美設備之交易草約;於106年6月間簽訂正式契約;於106年8月15日由梁志宏受領77萬5千元」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無法採信。

⑶被告出賣予健業公司之系爭電波馬甲時(106年5月30日出售、106年6月1日交機,見本院調解卷第57、59頁),原告公司根本尚未出售予鷺元素公司電波馬甲(106年6月26日出售、106年7月6日交機,見本院卷一第179、233頁),則被告如何將取自原告出售予鷺元素公司之電波馬甲再交付予健業公司?

⑷再者,原告該次出售予鷺元素公司之儀器除維歐拉瑞星系統外,尚有威傲疤離電刀系統,價金合計77萬5千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再參照被告自陳「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先以50萬元出售電波馬甲1部予新漾診所」一節,豈可能一經被告轉售,單一台維歐拉瑞星系統之價金即高達80萬元(見本院調解卷第57頁),縱因原告出售予鷺元素之儀器因為特價促銷品無保固,與宏鑽公司同意一年內免費5次現場協助排解問題(參原證5第6條,見本院調解卷第57頁)不同,然縱加上5次原告工程人員出勤檢查費,亦僅需加計44000元(註:工程人員出勤檢查費用每次8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健業公司豈可能僅因原告未提供保固,即以高達80萬元之金額轉向宏鑽公司購入中古舊機?

⑸依照105年之盤點記錄所示,系爭儀器之資產名稱為「VI-VRE0000-000T」規格為「Reaction主機」資產編號為「000000000」(參被證3第30頁序號00206,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而出售予鷺元素公司之儀器資產名稱為「Reaction主機」,規格為「VI-VRE0110-M」,資產編號為「000000000」(參被證3第31頁序號00070,見本院卷一第119頁),顯見二者儀器之資產編號及品名均不同,亦佐證鷺元素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之儀器與被告出售予健業公司之系爭電波馬甲並非相同。

⑹原告公司106年底之盤點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其帳上二台Reaction主機之規格與資產編號均與本件被告出售予健業公司系爭電波馬甲無涉,亦與已出售予鷺元素公司及新漾診所之電波馬甲無涉,且互核105年之盤點清單可知,該106年度帳上之二台Reaction主機均非105年盤點清單上之四台Reaction主機(序號、資產編號均不相同),既然106年盤點清單上之二台主機與105年盤點清單上四台主機均不同而無涉,則被告以「105年有四台主機,迄至106年剩二台,減少的二台出售予鷺元素公司及新漾診所,原告並未有失竊情事」等語置辯,即無法採信。

㈢系爭4D馬甲探頭

1.據原告公司派員前往溫莉診所拍攝系爭4D馬甲探頭相關型號、序號資訊查詢後,系爭4D馬甲探頭之序號:VIBC-0000000(見本院調解卷第77頁),則係原告公司於102年11月間向維歐拉公司(Viora Ltd.)購入(見本院調解卷第87頁),並於103年1月間驗收入庫(見本院調解卷第93頁),迄今亦無任何出售記錄。

2.被告雖抗辯被告出售予健業公司之系爭馬甲探頭屬中古貨云云,惟依被告開立予健業公司之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09頁),系爭4D電波馬甲之配件手機(即馬甲探頭)為「耗材」,其使用時效為「100小時」,如需再添購,每支「80,000元」,而被告於107年03月29日再至健業公司更換馬甲探頭時即係收受「8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顯然被告所更換者即不可能如其所述僅為中古市場收購之「二手貨」,而屬新品無疑。何況被告就如何取得二手貨而以新品價格出售予健業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即難以採信。

㈣由上可知,被告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4D電波馬甲及系爭4D馬甲探頭,進而轉售健業公司先後獲取80萬元、8萬元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欠缺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調解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部分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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