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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賴彥魁

上訴人
即原告
康家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巧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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