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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徐玉玲

原告
許鴻鳳
被告
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並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73元(計算式:18,820元×1/3-1,000元=5,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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