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曾錫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0日)之利息請求均應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7,854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有關起訴前之利息請求13萬4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為81萬8,326元,依訴訟行為時之法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3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497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6元。再本院於114年5月19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關於其上訴利益即為81萬8,326元,依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2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30元,惟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6元。㈡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43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8萬7,854元 利息 68萬7,584元 109年10月14日 113年7月30日 (3+291/366) 5% 13萬472元 13萬472元 合計 81萬8,3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