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 原告
- 藍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戴嘉志律師
- 被告
- 羽道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淳媛
- 訴訟代理人
-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萬4,87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55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有關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故自得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6,373元(計算式:54,559元×2/3=36,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186元(計算式:54,559元-36,373元=18,186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