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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游淳媛

  • 原告
    藍麗珠
  • 被告
    羽道館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藍麗珠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羽道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淳媛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裁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40萬4,87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55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有關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故自得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6,373元(計算式:54,559元×2/3=36,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186元(計算式:54,559元-36,373元=18,186 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萬5,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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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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