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劉以全

  • 上訴人
    王淑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王淑怡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 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意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4,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790元,此部分請求屬於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計算式:42,790元×2/3=28,52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63元(計算式:42,790元-28,527元=14,2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温凱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