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耕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被 告 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3年9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9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上開第一至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薪資為57,800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80,000元(計算式:57,800×12×5年=3,46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784元(計算式:35,353元×1/3=11,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