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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 當事人
    何瑞軒王香文吳證榞趙昱婷曾孟翔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何瑞軒 王香文 吳證榞 趙昱婷 曾孟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本院認得請求之總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2「本院認得請求資遣費」欄所示之 金額,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附表2「本院認得請求積欠工資(112年10月)」、「本院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 「本院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3 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何瑞軒、王香文、吳證榞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1「被告 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何瑞軒、王香文、吳證榞、趙昱婷、曾孟翔(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受僱於被告(有關各原告之職務內容、到職日、離職日均詳如附表1所示),豈料,被告之負 責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突然以被告既有「營運資金」咸 遭化名「楊文哲」之總經理曾慶弘捲款潛逃,被告破產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未依法給付附表所示之112年10月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茲分述如下: ⒈何瑞軒部分: ⑴積欠工資:何瑞軒之工資計算係純粹約定按件計酬(業績報酬),約定工資為每月固定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又何瑞軒為職級較高之副理,每招攬成交一單位,新客戶按件計酬11,000元,舊客戶按件計酬1萬元,何瑞軒應得 向被告請求積欠112年10月工資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10月固 定全勤獎金2,000元、②按件計酬工資25,000元(112年10月2 日成交新客戶3年1單位、112年10月15日成交舊客戶約1.5單位,應再取得2.5單位按件計酬工資)、③當月組長津貼6,00 0元,共計33,000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何瑞軒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 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3年4月6日,預告期間為30日,以 預告期間每日工資7,056元計算,何瑞軒應得向被告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211,680元。 ⑶資遣費:何瑞軒之平均工資為215,236元,資遣費基數為1.77 ,何瑞軒應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380,250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何瑞軒之特休未休日數為34日,以特休每日工資5,951元計算,何瑞軒應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02,334元。 ⑸以上共計827,264元。 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何瑞軒應得請求被告開立記載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王香文部分: ⑴積欠工資:王香文之工資計算係純粹約定按件計酬(業績報酬),約定工資為每月固定全勤獎金2,000元,又王香文為 職級襄理,每招攬成交一單位,新客戶按件計酬1萬元,舊 客戶按件計酬9,000元,王香文應得向被告請求積欠112年10月工資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10月固定全勤獎金2,000元、② 按件計酬工資194,500元(112年10月4日成交舊客戶約10.5 單位、112年10月15日成交新客戶10單位,應再取得20.5單 位按件計酬工資,共計196,500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王香文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任 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2年3月,預告期間為20日,以預告期間每日工資4,533元計算,王香文應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 工資90,660元。 ⑶資遣費:王香文之平均工資為138,244元,資遣費基數為1.12 5,王香文應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55,525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王香文之特休未休日數為20日,以特休每日工資4,086元計算,王香文應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81,720元。 ⑸以上共計524,405元。 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王香文應得請求被告開立記載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吳證榞部分: ⑴積欠工資:吳證榞之工資計算係純粹約定按件計酬(業績報酬),約定工資為每月固定全勤獎金2,000元,又吳證榞為 職級襄理,每招攬成交一單位,新客戶按件計酬1萬元,舊 客戶按件計酬9,000元,吳證榞應得向被告請求積欠112年10月工資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10月固定全勤獎金2,000元、② 按件計酬工資265,500元(112年9月20日成交客戶5年期0.5 單位、112年9月25日成交舊客戶5年期1.5單位、112年9月27日成交舊客戶5年期2單位、112年10月5日成交舊客戶5年期1單位、112年10月7日成交舊客戶3年期14單位暨5年期6.5單 位、112年10月14日成交舊客戶5年期4單位,共計29.5單位 )、③又吳證榞下屬每成交一單位,吳證榞可領取組織津貼1 ,000元,其中下屬王香文成交20.5單位如上述,曾孟翔成交1.5單位如下述,下屬陳可鑫成交1單位、蘇睿墉成交4單位 ,三人共成交27單位,吳證榞尚可領取組織津貼27,000元,共計293,500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吳證榞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2年5月28日,預告期間為20日,以預告期間每日工資8,587元計算,吳證榞應得向被告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171,740元。 ⑶資遣費:吳證榞之平均工資為261,891元,資遣費基數為1.25 ,吳證榞應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326,636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吳證榞之特休未休日數為20日,以特休每日工資7,742元計算,吳證榞應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54,840元。 ⑸以上共計946,716元。 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吳證榞應得請求被告開立記載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⒋趙昱婷部分: ⑴積欠工資:趙昱婷之工資計算係約定底薪與按件計酬(業績報酬),約定工資為底薪26,4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又 趙昱婷為職級較高為底薪襄理,於底薪外每招攬成交新客戶一單位按件計酬6,000元、舊客戶一單位按件計酬為5,000元,趙昱婷應得向被告請求112年10月工資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10月底薪26,400元、②全勤獎金2,000元、③按件計酬工資 6,000元(112年10月19日成交新客戶1單位),共計34,400 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趙昱婷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任 職於被告工資,工作年資為1年28日,預告期間為20日,以 預告期間每日工資3,973元計算,趙昱婷應得向被告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79,460元。 ⑶資遣費:趙昱婷之平均工資為121,187元,資遣費基數為0.53 88,趙昱婷應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65,296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趙昱婷之特休未休日數為10日,以特休每日工資3,767元計算,趙昱婷應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7,670元。 ⑸以上共計216,826元。 ⒌曾孟翔部分: ⑴積欠工資:曾孟翔之工資計算係約定底薪與按件計酬(業績報酬),約定工資為底薪26,4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又 曾孟翔為職級低一等之底薪實習襄理,於底薪外每招攬成交新客戶一單位按件計酬5,000元、舊客戶一單位按件計酬為4,500元,曾孟翔應得向被告請求112年10月工資之項目及金 額如下:①10月底薪26,400元、②全勤獎金2,000元、③按件計 酬工資6,750元(112年10月9日成交舊客戶0.5單位、112年10月10日成交舊客戶0.5單位、112年10月11日成交舊客戶0.5單位),共計35,150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曾孟翔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任 職於被告工資,工作年資為1年3月9日,預告期間為20日, 以預告期間每日工資1,651元計算,曾孟翔應得向被告請求 預告期間工資33,020元。 ⑶資遣費:曾孟翔之平均工資為50,358元,資遣費基數為0.925 ,曾孟翔應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46,581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曾孟翔之特休未休日數為10日,以特休每日工資1,566元計算,曾孟翔應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5,660元。 ⑸以上共計130,411元。 ㈡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條第4款、 第11條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16條、 第38條第1、4、6項、第1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條、第12 條第1、2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原告各請求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其中「應給付資遣費」欄位所示金額,自112年1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扣除資遣 費後之其餘金額」,自112年10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何瑞軒、王香文 、吳證榞。⒊第1、2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負責人公告歇業對話訊息紀錄、現原辦公室工作場所清空不再營業圖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函文、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紀錄、何瑞軒、王香文、吳證榞、趙昱婷及曾孟翔契約終止前6個月部分薪資單暨薪資匯款帳戶、被告應發給吳 證塬10月業績報酬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吳證榞下屬陳可鑫、蘇睿墉成交對話訊息記錄、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159、167-17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 。 五、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各如附表2「本院認得請求積欠工資 (112年10月)」欄所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工資各如附表2「本院認得請求積欠工資(112年10月)」欄所示,其中吳證榞主張 被告積欠其10月全勤獎金2,000元、按件計酬工資265,500元、組織津貼27,000元,共計294,500元,惟原告僅請求293,500元;原告各自附表1之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附表1之離職日112年10月20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止,以各 原告之平均工資(詳如卷附之平均工資試算表)計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各為附表2「本院認得請求資遣費」欄所示,其中吳證榞雖主張其契約終止日係以112年10月31日計算,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仍應 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112年10月20日日計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何瑞軒、王香文、吳證榞、趙昱婷、曾孟翔之預告期間分別為30日、20日、20日、20日、20日,惟被告並未為之,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原告 預告期間工資各如附表2「本院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所 示;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 目定有明文,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何瑞軒、王香 文、吳證榞、趙昱婷、曾孟翔之年資各如附表2「年資」欄 所示,應依序享有之特休假日數分別為34日、20日、20日、10日、10日。又何瑞軒、王香文、吳證榞、趙昱婷、曾孟翔於契約終止前一個月即112年9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薪資依序為110,500元、149,548元、260,500元、52,607元、73,857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各為附表2「本院認得請 求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2年11月14日歇業(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等情,已如前述, 故何瑞軒、王香文、吳證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發給(含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及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1條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16條、第38條第1、4、6項、第1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勞退條例第2條、第12條第1、2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各如附表2「本院認得請求之總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2「本院認得請求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自112年11月20日起,附表2「本院認得請求積欠工資(112年10月)」、「本院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 資」及「本院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何瑞軒、王香文、吳證榞,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1:(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職務內容) 到職日 112年10月工資(A) 資遣費(B) 預告期間工資(C) 特休未休工資(D)     請求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離職日 原告主張 (A+B+C+D) 本院認定(詳見事實理由欄四、㈡) 1 何瑞軒(行銷業務人員-副理) 109年6月15日 33,000 380,250 211,680 202,334 827,264 649,885 649,885 112年10月20日 2 王香文(行銷業務人員-襄理) 110年6月22日 196,500 155,525 90,660 81,720  524,405 526,004 526,004 112年10月20日 3 吳證榞(行銷業務人員-襄理) 110年5月4日 293,500 326,636 171,740 154,840 946,716 919,196 919,196 112年10月20日 4 趙昱婷(行銷業務人員-底薪襄理) 111年9月23日 34,400 65,296 79,460 37,670 216,816 190,982 190,982 112年10月20日 5 曾孟翔(行銷業務人員-底薪實習襄理) 111年7月12日 35,150 46,581 33,020 15,660 130,411 122,626 122,626 112年10月20日 附表2:(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姓名 年資 本院認得請求積欠工資(112年10月) 本院認得請求資遣費 本院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本院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本院認得請求之總金額 備註 1 何瑞軒 3年4月6日 33,000 307,857 183,795 125,233 649,885 2 王香文 2年3月29日 196,500 146,176 83,629 99,699 526,004 3 吳證榞 2年5月17日 293,500 293,306 158,723 173,667 919,196 就積欠工資(112年10月)部分,因吳證榞僅請求293,500;且因吳證榞未舉證其契約終止日係以112年10月31計算,故仍應以112年10月20日計算。 4 趙昱婷 1年28日 34,400 62,154 76,892 17,536 190,982 5 曾孟翔 1年3月9日 35,150 30,726 32,131 24,619 122,626 合計 本院認原告5人得請求之總金額為2,408,693元。 2,408,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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