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謝依庭
- 法定代理人劉佩真、羅志恆
-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恒昇企業社法人、羅至啓、羅錦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恒昇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志恆 被 告 羅至啓 羅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志恆、羅至啓(下逕稱姓名)合夥成立被告恒昇企業社(下稱恒昇企業社),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羅志恆、羅至啓各出資1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羅志恆,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得以恒昇企業社作為訴訟當事人,並以羅志恆為其法定代理人,先為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第24頁、第2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恒昇企業社邀同羅志恆、羅至啓及被告羅錦標(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5月6日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8年5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2%)加0.575% 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295%),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 113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77萬1,659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兩造簽立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TBB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8頁、第31頁至41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均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兩造簽立之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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