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謝依庭
- 原告賴奕蓁
-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16號 原 告 賴奕蓁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吳李仁、江 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原名吳囿潁)部分,且前開被告均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被告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下逕稱姓名,與吳宏章合稱被告)則分別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林育文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 、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安排轉匯贓款;黃智群則使邱彥傑擔任虛設之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取得、管理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黃智 群並負責層轉及提領贓款,洪楷楙、邱彥傑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負責安排車手前往銀行領款。而原告則遭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於112年3月20日10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紘發工 程設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訴外人黃俊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53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刑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上開所為自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洵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第35頁、第45頁、第67頁、第81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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