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空軍保修指揮部、田忠儀、鈕千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田忠儀 通訊址同上 代 理 人 鈕千奕 通訊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展公司)因參與聲請人「空軍第499聯合餐廳伙食人力委託辦理案(EN02033P066)」,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在案,本院遂依「押標金執行程序」第9點第2項第3款、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向萱展公司追繳押標金,詎萱展公司已於105年11月14日為解散登記,且未迄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爰 依法聲請選派萱展公司清算人,以利聲請人為追償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 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萱展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所示,萱展公司係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該 公司原董事長陳蘭香為清算人等情,有萱展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則萱展公司既業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原董事長陳蘭香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定未能另選清算人之情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無由本院再為萱展公司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又上開清算人就任後雖迄未依法向法院為聲報,惟聲報義務,性質上僅屬向法院事後核備,並非清算人就任之生效要件,換言之,清算人就任後聲報與否,除其遲延聲報或不為聲報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4項規定,應科以罰鍰外 ,要無礙於其職權之行使。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 人為萱展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