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渼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林瑀莛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朱 茵律師 相 對 人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裁罰)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准予聲請 人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度起迄今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行為,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字 第45號裁定裁處以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經相對人提 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又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於112年12月13日發函予相對人請其預納檢查人報酬,經相對人以112年12月22日函覆表示,檢查費用77萬2000元報價過高,為確保全體股東權益為由拒絕預納,嗣經鈞院以110年司字第60 號裁定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15萬元,聲請人並依前開裁定之指示按其預納檢查人報酬。聲請人預納前開檢查報酬後,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再於113年2月1日發函請相對人預納 剩餘檢查費用,又經相對人拒絕,故聲請人嗣後乃收受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發函可知,本件之檢查工作因相對人拒絕預付檢查人報酬,又稱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浮濫、於法無據等,致檢查人最終辭任檢查人職務。縱上,相對人曾對於鈞院選派之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依法檢查所應提供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均拒不提供且亦未予以回覆,受裁處罰鍰確定。如今又拒絕預付檢查人報酬,認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浮濫云云,致檢查人最終辭任檢查人職務,顯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行為,應再次處以罰鍰裁罰之。 二、經查: (一)本院前以110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號、111年度非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嗣後相對人對於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行為,本院以112年 度司字第45號裁罰5萬元,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亦經 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77號、112年度非抗字第32號駁回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呂巧淵會計師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新竹英明街郵局00372號及板橋八甲郵局000179 號存證信函、呂巧淵會計師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25日函、聲請人預納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相對人屢經呂巧淵會計師要求提出如電子郵件所示應備資料以供檢查,然相對人置之不理,遭本院裁處罰鍰後,迄今亦未提出其等資料以供檢查,且未預納剩餘檢查費用,以致呂巧淵會計師辭任檢查人職務,堪認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行為。準此,相對人既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惟其確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審酌相對人前已遭本院裁罰確定,且自本院選派檢查人已逾2年之久並考量相對人拒 絕配合之情節、檢查人無法遂行檢查及聲請人之少數股東權遭妨礙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對相對人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以示警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