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陳幽蘭
- 當事人李慶裮、李佳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慶裮 相 對 人 李佳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雖於民國106年間指定相對人為皇旗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之清算人,然因相對人患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及肢體運動平衡障礙等疾病,顯已不能勝任皇旗公司執行清算人職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且原為皇旗公司總經理及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自係公司法所規定之皇旗公 司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334條規定:「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 用之。」。是公司法第82條關於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時,並不在準用之列。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者,僅以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為限,利害關係人則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 ㈠皇旗公司前遭經濟部於91年12月31日以經商字第091023068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皇旗公司之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內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依法即應以皇旗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第三人黃榮川、黃孟珠、林重森、林振祥,以及相對人為清算人,惟黃孟珠、林重森、林振祥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3號 判決確認與皇旗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均經註銷董事登記在案,故皇旗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相對人、黃榮川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皇旗公司之登記案卷、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55號、112年度司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李佳玹罹患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及肢體運動平衡障礙等情,固據其提出113年5月2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李佳玹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李佳玹尚未經輔助或監護宣告乙情,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是李佳玹是否有達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已非無疑。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李佳玹之就診狀況,該院回覆略以:「李君於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為肢體運動平衡障礙,只是行動不便,平衡障礙與意識、處理事物應無直接關係,復健科就診為左肩關節疼痛」等語,可知李佳玹雖有行動不便之情事,然其處理事物之意識能力並無受影響,而李佳玹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尚非必然需凡事親力親為,非不得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輔佐為之,且其本身尚非必需具有強健體能或全部專業知識始得任清算人。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資料釋明李佳玹有何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事由存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皇旗公司3%以上股份等語,然未見其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供釋明,且皇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億 股,聲請人持有之股數為12萬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2%,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附於皇旗公司之登記案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亦非持有皇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不符合聲請解任皇旗 公司清算人之適格要件,且無從補正,亦不得聲請解任清算人。 四、從而,聲請人不具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資格,且查無李佳玹不適任清算人並應予解任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將相對人之皇旗公司清算人職務予以解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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