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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胡修辰

  • 當事人
    黃小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3號 113年度司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小萍 代 理 人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勝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暨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勝朋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二、選任黃小萍為勝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須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林閎勝(歿)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林閎勝之出資額則為4,900,000元,相對人自民國98年設立起均由林閎勝擔任董事,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然林閎勝為拓展相對人之經營版圖,於109年至113年間,先後向彰化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用以相對人租賃廠房、經營之用,又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之方式購買價值3,330,150元之機具 ,以擴張產能營利。豈料,相對人之資金調度及存貨銷售遭疫情嚴重影響,致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連年虧損,難以用公司資金繼續清償貸款,迄今積欠彰化商業銀行962,00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650,51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100,000餘元,至少積欠共計12,712,512元,此外尚有其他流動債務,總額高達25,637,621元,是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已高達資本額之4倍,且相對人連年虧損難以清償債務, 實無法繼續經營事業。 ㈡後因林閎勝患病住院,方委由聲請人暫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以繼續經營並縮減公司經營規模,然林閎勝驟於113年9月死亡,其繼承人龔心惠、林妍庭、林宥成一再拒絕配合辦理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應未來營運所需資金,亦不表示後續經營之計畫,使相對人陷於經營困境。為此,聲請人僅能於113 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董事職位,並拋棄相對人出資額,並請求龔心惠、林妍庭、林宥成依公司法第111條之 規定承受出資額,惟龔心惠、林妍庭、林宥成則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渠等均已拋棄繼承云云,是相對人之股東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並因欠缺連帶保證人而無法繼續融通資金,確實有顯著困難。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具利害關係,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並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6,250,000元,聲請人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及股東,並持有出資額1,350,000元一節,有相對人 公司之113年8月2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憑,是聲請 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 上,顯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定要件,自堪認定。又 聲請人主張原董事林閎勝於113年9月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拒絕配合辦理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應未來營運所需資金,亦不表示後續經營之計畫,使相對人陷於經營困境等語,而本件前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意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4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實際查訪後 ,公司登記地址現場大門深鎖等事,有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39338號函暨經濟發展局裁定解散 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戶政資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陳相對人公司陷於經營困境而無法營業一節,應屬信實。另參諸相對人公司110年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可知相對人公司顯有虧損,相對人公司業務即屬無從開展,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公司既經本院准予裁定解散,而觀其章程亦未特別規定如何選任清算人,且全體董事、股東僅有聲請人等情,亦有該公司章程、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完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暨股東,對於相對人之營運、財務等事務理當較為熟稔,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黃小萍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選派聲請人黃小萍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裁定解散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裁定選 派清算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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