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范濟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原 告 范濟國 邱麗妃 被 告 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3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范濟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8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邱麗妃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原告邱麗妃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范濟國負擔。是本件訴 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71,118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24,562元,由被告負擔491元(計算式:24,562×2÷100=491。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邱麗妃負擔246 元(計算式:24,562×1÷100=246。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 范濟國負擔23,825元(計算式:24,000-000-000=23,825)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