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嘉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原 告 張嘉蓁 葉二秀 被 告 宏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陳湘青 被 告 陳藝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9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葉二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2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嘉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8,2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藝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6,6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5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張嘉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藝嘩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張嘉蓁負擔。原告張嘉蓁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張嘉蓁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張嘉蓁裁判費 47,827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一審葉二秀裁判費 2,1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71,740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27,190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原告葉二秀部分: 兩造皆未提起上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為1,680元(計算式:2,100×4÷5=1,680),餘由原告葉二秀負擔為420元(計算式:2,100-1,680=420)。 二、原告張嘉蓁部分: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730,000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3,934,843元,原告就敗訴部分795,157元提起上訴,第一審確定部分即3,934,843元之訴訟費用為39,787元(計算式:47,827×3,934,843÷4,730,000=39,787)。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為31,830元(計算式:39,787×4÷5=31,830),餘由原告負擔,為7,957元(計算式:39,787-31,830=7,957)。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8,040元(計算式:47,827-39,787=8,040)。 ㈡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陳藝嘩之請求,原告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730,000元,裁判費為71,740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79,780元(計算式:8,040+71,740=79,780),由被告陳藝嘩負擔百分之46,為36,699(計算式:79,780×46÷100=36,699),餘由原告負擔,為43,081元(計算式:79,780-36,699=43,081)。 ㈢原告就1,730,000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為27,19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張嘉蓁應負擔訴訟費用為78,228(計算式:7,957+43,081+27,190=78,228);被告陳藝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6,699;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33,510元(計算式:1,680+31,830=33,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