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 原告
- 張嘉蓁
- 原告
- 葉二秀
- 被告
- 宏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温宏星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湘青
- 被告
- 陳藝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9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葉二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嘉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8,2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藝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6,6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5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張嘉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藝嘩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張嘉蓁負擔。原告張嘉蓁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張嘉蓁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