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蕭彩崴、塞席爾商頂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杜淑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蕭彩崴 被 告 塞席爾商頂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7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簡字第1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廢棄一審判命被告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03,020元之部份,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並 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當事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1、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60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其中訴訟標的金額7,667元之 第一審裁判費83元〈計算式:(110,687元-103,020元)÷ 378,602元×4,080元=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 擔。 2、其餘一審訴訟費用3,997元(計算式:4,080元-83元=3, 997元),應由被告負擔1,159元(計算式:3,997元×29÷100=1,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2,83 8元(計算式:3,997元-1,159元=2,838元)。 ㈡上訴之部分: 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8,725元,裁判費為1,880元,該部分由被告負擔38元(計算式:1,880元×2÷100=3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842元(計算式:1,880元-38元=1,842元)。 ㈢結論: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763元(計算式:83元+2,838元+ 1,842元=4,76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197元(計算式:1,159元+38元=1,19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