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8號
- 原告
- 徐淑真
- 被告
- 林金雙即鼐駿焢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7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2,9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5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