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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 原告
    黃志瑜
  • 被告
    材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4號原 告 黃志瑜 被 告 材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2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127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9,360元。   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⒉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500元及勞工退休金1,656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689,360元。    【計算式:(月薪26,500元+勞工退休金1,656元)×12×5=1,689,36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879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26,500元,暨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  ㈣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656元至原告設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部分,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   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0,239元(計算式:1,689,360+30,879=1,72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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