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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原告
陳元芳
被告
巨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23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4,2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9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3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1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7,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10元。(計算式:2,210+3,000=5,210 )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38元。(計算式:5,210×18÷100=938)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272元。(計算式:5,210-938 =4,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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