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村隆幸、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松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72號 債 權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村隆幸 非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債 務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松青 債 務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慶仲 一、債務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美金貳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玖點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承上可知,法人因有權利能力,而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起訴或被訴。再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債權人所列另一債務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園區分公司,雖於訴訟法上係適格之當事人,得單獨起訴或被訴,但債權人已於同一聲請事件中將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債務人,債權人將其分公司列為另一債務人之行為已無上述有訴訟上便利之情形,是訴訟法上雖認分公司可單獨為訴訟上之當事人,但並非為該分公司創設另一與原公司不同之獨立法人格,使原公司與分公司得為同一事件中之不同當事人,是債權人既已列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支付命令事件之債務人,即無由再列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園區分公司為本件支付命令事件中之另一債務人,因該二者法人格實屬同一,本件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園區分公司應就本件債權與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應認屬依聲請意旨認為無理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