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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43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32號

債權人
張馨云
債務人
天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對黃春金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春金發支付命令,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借據之借款人、支票之發票人皆係天下資訊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黃春金為天下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應係債務人黃春金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天下資訊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黃春金既非發票人及背書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債權人對黃春金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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