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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江明學

  • 原告
    匯眾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沈毓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伍拾玖元,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89號 債 權 人 匯眾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學 債 務 人 沈毓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因未提 出關於上開利息請求之釋明資料。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23通知命補正請求之依據,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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