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莊德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78號 債 權 人 莊德南 謝錦美 債 務 人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莊德南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謝錦美給付伍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等對債務人雷昇昌之請求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係基於借款關係匯款,且債務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雷昇昌應與債務人連帶負責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匯款單據二紙觀之,債權人均係匯款至債務人新泰公司之帳戶,另債權人提出112年12月15日 記載受款人為債權人莊德南之匯款單,亦係以債務人新泰公司為匯款人,並列雷昇昌為法定代理人,自形式觀之,上揭單據表彰債務人係法人而非以個人之名義,是本件債務人應為新泰公司,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綜此,債務人雷昇昌雖擔任債務人新泰公司之負責人,惟非借款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個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雷昇昌應連帶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