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香君、黃瑩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3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鄒文瑜 債 務 人 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香君 人 樓 債 務 人 黃瑩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佰柒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