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17號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洪敏誠
- 債務人
- 玴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匡嘉双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