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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7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債權人
震亞物聯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能定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智泉資訊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智泉資訊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雙方簽訂之合約未到期前,逕行宣稱未完成驗收而解約,並索討違約金新臺幣84,000元,債權人認債務人所宣稱解約理由不合理,故仍應支付後續合約價金新臺幣264,600元等語,惟查本件雙方簽訂之合約第七條規定,合約未到期,甲方(即債務人智泉資訊有限公司)擬解約時,需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債權人震亞物聯網科技有限公司),且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又查債權人亦提出債務人之解約通知(郵戳日期為112年12月12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其於契約終止後又向債務人請求後續合約價金之依據為何?如債權人仍欲主張已完成所有合約條件,故債務人應給付後續合約價金,則請提出金額為新臺幣264,600元之相關發票,債權人僅於114年3月26日具狀再次陳報其認為債務人所宣稱解約理由不合理,故應支付後續合約價金新臺幣264,600元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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