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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4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債權人
鍾宜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科寶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科寶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之登記址業已辦理停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登記地址實際營業使用情形,得知債務人登記之營業地址並無該公司招牌,且現址已登記為瑞宬工程行,而瑞宬工程行之負責人黃參育表示其已搬入該址一年,不清楚債務人公司之營業狀況,不認識債務人之負責人涂志瑋,亦無聯絡方式且無法協助轉知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查訪表附卷可稽。另債務人科寶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涂志瑋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顯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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