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081號 債 權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心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心瑜發給支付命令,主張第三人林郁翔、鄭欣宜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與債權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嗣第三人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債務人張心瑜,然於辦理交屋程序時,因債權人所提供之交屋同意書於項目編號11「換約手續費」之「支出金額」欄位漏未繕打「17,230」,最終造成計算未繳金額時短少新臺幣17,230元,故請求債務人給付上開積欠之交屋款17,230元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交屋同意書為形式審查,僅能得知項目編號11「換約手續費」之「實收金額」為17,230,且債權人之承辦人及債務人皆於系爭交屋同意書上簽章,債權人如嗣後欲主張此部分為誤繕且「支出金額」欄位漏未繕打17,230,則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僅於113年4 月1日具狀陳報其曾寄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繳而債務人未曾 有任何反對意見,且此項手續費本應於第三人林郁翔、鄭欣宜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債務人時同時收取,不應於交屋同意書中再為結算,可見確係誤植於交屋同意書中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