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正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782號 債 權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非訟代理人 袁鼎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勁星文創媒體整合有限公司、陳子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勁星文創媒體整合有限公司、陳子翔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兩造曾簽訂財務規劃契約書,約定債權人接受債務人之委託,尋求委託辦理融資機會,服務報酬以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如債務人有未給付報酬等違約行為,另應給付以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又債權人已至玉山銀行完成對保並獲方案撥款新臺幣125萬元,然債務人違約未給付報酬,故請求債務人給 付系爭報酬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20萬元等語。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5月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 出實際核貸金額為125萬元之相關釋明文件,並釋明債權人 嗣後更正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債權人僅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請求本院函查玉山銀行樹林分行與債務人間之撥款紀錄,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