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那羅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張美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76號 債 權 人 那羅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愛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永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永達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承攬債務人發包之室內裝修工程,嗣雙方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請求債務人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及已備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24,376元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工程結 算單所載,其係主張債務人原應給付已備料或已發包工程部分之費用為1,424,376元,扣除債務人已給付之800,000元,尚應給付債權人624,37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通 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其已實際支出1,424,376元之相關 發票、單據或其他釋明文件,或重新計算請求金額,債權人已於113年5月1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