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韋金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韋金信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韋金信為大眾優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大眾優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大眾優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經本院函准備查大眾公司之清算人就任,茲該清算人已於113年5月23日清算完結,大眾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於113年6月4日指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爰依 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司字 第10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288號呈報清算 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大眾公司唯一股東所指定,本人亦同意擔任,是由其擔任大眾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精浚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